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睿(原名鄧經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鄧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極度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身為家庭支柱,需照顧母親(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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