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羽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羽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羽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5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賭博│有期徒刑3月│自105年9月間│本院106年│106年12月│本院106年│107年01月│││││,如易科罰金│某日起至同年11│度簡字第│12日│度簡字第│03日│││││,以新臺幣│月間某日止(聲│3148號││3148號││││││1000元折算1│請意旨誤載為「│││││││││日│106年3月3日││││││││││」)││││││├─┼────┼──────┼───────┼─────┼─────┼─────┼─────┤││0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106年12月6日│本院107年│107年03月│本院107年│107年05月│││││,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31日│度交簡字第│01日│││││臺幣1萬5000││59號││59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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