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芷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鳳林路一段路口為警盤查,復於107年5月
3日11時1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芷涵(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06年1月云云(警卷第2頁)。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3日11時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及000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71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142)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5天內,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從而,被告於107年5月3日11時1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於行為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考量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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