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66號上訴人 劉錦龍 被上訴人 華大衛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劉錦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3弄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錦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係於所提民事上訴狀內記載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本院卷一第39頁),並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陳明應將訴訟文書送達至前開文山區住所(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嗣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前開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惟其通話內容所載「2樓」應為「2號」之誤),堪認上訴人已向本院所陳明之最新住所為前開板橋區住所。茲本院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前開板橋區住所誤載為「富山街109巷63弄2樓」,顯為誤寫,上訴人具狀聲請更正裁定,為有理由,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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