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簡字第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山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被告陳保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
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年12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6660號函暨後附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
1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