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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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抗告人 劉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華大衛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原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法院自得併廢棄該裁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命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積欠租金、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萬0,134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6,537元(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再以抗告人迄同年12月31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就原法院補正裁定關於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以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原法院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若干,其應補繳之裁判費究為多少,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並攸關其上訴要件有否欠缺,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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