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儀婷
𡍼翰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15、3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𡍼翰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𡍼翰辰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高儀婷、𡍼翰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下列 張雅惠 、 卓嘉芳 匯款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高儀婷將其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𡍼翰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張雅惠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之廣告,經依該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庭」、「 陳文斌 」聯繫後,「苡庭」、「陳文斌」佯稱跟著 代操 老師操作博弈便可獲利云云,張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下午4時17分、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匯至A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4月8曰下午3時許,卓嘉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
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之廣告,經依該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庭」、「陳文斌」聯繫後,「苡庭」、「陳文斌」佯稱跟著平台內專家操作「ICE權證」便可獲利云云,卓嘉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①於同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將25萬元匯入B帳戶內。②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26分許,將10萬元匯至A帳戶內。③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將10萬元匯至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卓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儀婷、𡍼翰辰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高儀婷辯稱:我沒有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而是在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塗翰辰 辯稱:我是應徵臉書上的工作,而將B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雅惠、卓嘉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A、B帳戶等情,業據張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卓嘉芳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張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雅惠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張雅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博弈網站頁面截圖、IG頁面截圖、暱稱「苡庭」、「陳文斌」之LINE個人首頁截圖、卓嘉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嘉芳提出之「ICE權證」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之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匯款25萬元至B帳戶之匯款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882號函所附A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2838號函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高儀婷之A帳戶、𡍼翰辰之B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張雅惠、卓嘉芳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衡諸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
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持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其他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高儀婷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高儀婷在前揭被害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他人使用。
㈢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警政單位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能有所預見。𡍼翰辰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貼文,說是工作需要,我就將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我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提供警方偵辦云云(見偵字第35260號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臉書應徵工作,對方要我交付帳戶資料,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也沒有說帳戶要做什麼,我沒有問就把帳戶將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則𡍼翰辰對於應徵工作之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亦毫不關心所交付帳戶之用途,即輕率將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付該不詳之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倘𡍼翰辰真受求職名義詐騙,始交付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卻未保留其與對方之聯絡之任何資料,以供檢警單位追緝之線索,是其所辯因為工作才提供帳戶云云,亦難採信。是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𡍼翰辰在卓嘉芳匯款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他人使用。
㈣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外,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2人對於向其等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2人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用A、B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其等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等提供A、B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率爾將A、B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則其等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等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A、B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其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儀婷、𡍼翰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雖有提供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2人單純提供A、B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張雅惠、卓嘉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高儀婷、𡍼翰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高儀婷、𡍼翰辰分別以一提供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高儀婷、𡍼翰辰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漏未論及高儀婷、𡍼翰辰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高儀婷、𡍼翰辰提供A、B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2人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高儀婷更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及考量高儀婷、𡍼翰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2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等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卓嘉芳之權益,並給予𡍼翰辰自新機會,為確保𡍼翰辰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𡍼翰辰應依與卓嘉芳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𡍼翰辰支付予卓嘉芳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𡍼翰辰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𡍼翰辰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2人將A、B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提供之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
┌───────────────────────────┐│被告𡍼翰辰應向被害人卓嘉芳給付新臺幣1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餘款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