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元銘 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及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銘准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暫時免除限制住居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下稱被告)先前曾經原審及本院准許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海)共計39次,以處理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之海外業務,被告均能遵期回國到庭,從未缺席或延誤。本次經燿華公司之代理商IEXUX公司之安排,邀請被告與日商Lenovo公司研發技術和全球供應商管理高層見面,商談未來合作事宜。因洽商之事項攸關商業機密,不宜以視訊會議替代,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須為經營決策負責,亦無法授權他人為之,以免錯失合作機會。上開商務行程預計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至25日進行,期間將進行餐敘並與技術開發團隊、全球供應商管理高層進行會議。由於Lenovo公司是世界PC/NB市佔率第一之廠商,燿華公司為其高端筆電主要供應商,因此該次會議及拜訪對於燿華公司業務之拓展及未來營運策略極為重要。又被告洽公行程期間適逢109年2月23日星期日、同年月24日星期一之報到時間。因此請求在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下,准予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暫時免除限制住居,並免除此期間內109年2月23日、24日報到之義務,使被告得以出境處理燿華公司之海外事務,行程結束後被告會按時返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法院依上開規定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及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諭知應予繼續限制出境(海)。嗣因刑事訴訟法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故本院前已依法以院彥刑治107金上重訴35字第1089004692號函撤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並於同年月24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另自109年1月12日起,應於每週星期日及星期一晚上7時至10時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
(二)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及報到義務,並提出燿華公司總經理 洪顯青 簽呈、客戶邀請函電子郵件、行程表及電子機票明細為憑,是其聲請,尚非無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參以被告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能遵期到庭進行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被告前曾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海),嗣均依期限返國。故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及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併斟酌被告自本案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何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本院認被告聲請自10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暫時免除限制住居及報到義務,以處理燿華公司海外商務等情,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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