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美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與興南路1段時,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告訴人 王祿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祿端告訴被告林淑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