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渝於民國109年4月3日21時許,至 鄒銹照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之木屋茶藝館,巧遇負責人鄒銹照與告訴人 簡俊峰 在該茶藝館之戶外用餐區聊天,被告陳心渝到場後,告訴人簡俊峰外出買香菸留下鄒銹照與被告陳心渝在該處聊天,告訴人簡俊峰返回後,鄒銹照至茶藝館店內招呼客人,留下被告陳心渝與告訴人簡俊峰在該處聊天,然被告陳心渝與告訴人簡俊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心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重約1公斤之瓷器向告訴人簡俊峰頭部敲擊,造成告訴人簡俊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進行縫合手術4公分),告訴人簡俊峰將該瓷器搶下後,隨手丟到旁邊田裡面,被告陳心渝又以泡茶器丟擲簡俊峰,造成泡茶器破裂(泡茶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丟到告訴人簡俊峰。 嗣鄒銹照 到場拉開被告陳心渝、告訴人簡俊峰才停止爭吵。因認被告陳心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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