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108年度緩字第1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庚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期滿,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2.3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大麻2包(驗前淨重2.40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566號卷第89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