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昌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國小附近飲用酒類後,應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4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吳永暢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永暢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復未見有何賠償被害人之具體作為,所為誠應譴責。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右手撕裂傷6公分、多處挫傷、腦血管異常併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傷勢非輕,應能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而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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