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87號抗告人 陳榮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42及32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施火明 ,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現值,經相對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4,056元及319,765元,合計1,613,821元,於99年6月21日完稅後,同年6月22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施火明 於102年8月13日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應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由,向相對人所屬鳳山分處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所屬鳳山分處以102年8月22日鳳稅分增字第1028324774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8月22日函)否准施火明之申請。抗告人與施火明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2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1193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案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及施火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103年7月9日,再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所屬鳳山分處申請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因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已繳納稅款1,613,821元,經相對人所屬鳳山分處以103年7月17日鳳稅分增字第1038325482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7月17日函)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92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施火明,下合稱前案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相對人(即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否認之,乃請求行政法院予以裁判,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抗告人於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是前後二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屬相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有關稅捐之稽徵,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溢繳之稅款,當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優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適用。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未以「申報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即生失權效」為退稅之要件,自不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本件訴願決定係認相對人103年7月17日函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惟前案確定判決認該函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亦於該函載明教示,顯亦自承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容有誤解行政處分之意義,並有違禁反言原則。另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相對人102年8月22日函與103年7月17日函係前後二件獨立申請事件,則「當事人不同」、「此屬二件獨立之申請案件」且「尚無從因之認為補正訴訟要件」,是訴訟標的顯迥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陳榮標原所有系爭土地,位於68年6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之「大坪頂特定區計畫」(台灣省部分)範圍內,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屬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抗告人陳榮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施火明,於99年5月11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現值,經相對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294,056元及319,765元,合計1,613,821元,前案原告係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因為相對人所否准,而認相對人否准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已表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免徵土地增值稅有別,依法須經申請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申請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即生失權效,同時認前案原告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內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99年6月24日屆滿前補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關於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部分,前案確定判決雖以相對人102年8月22日函非因本件抗告人陳榮標申請作成,且依法退稅請求應由本件抗告人陳榮標為之,無從援引訴外人施火明之申請,抗告人陳榮標就相對人上開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就其依法申請事件提起行政救濟;至陳榮標雖於該案起訴後以自己名義申請退稅,經相對人103年7月17日函駁回,然此屬獨立之申請事件,無從因之認為補正訴訟要件,而認陳榮標該部分起訴不合法。惟前案確定判決復以,縱認起訴合法,本件前案原告已逾期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未經相對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相對人否准退稅請求,亦無可議之處。依上,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前案原告因逾期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前案原告對相對人拒絕退還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613,821元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予以審究,並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因前案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不合法告確定,係確定之終局判決。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土地因細部計畫尚未發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出售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613,821元,經相對人以103年7月17日函駁回(見原處分機關卷第59頁至65頁),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撤銷相對人103年7月17日函、本件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應退還溢繳稅款1,613,821元,其訴訟標的核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認相對人102年8月22日函與103年7月17日函係前後二件獨立申請事件,則「當事人不同」、「此屬二件獨立之申請案件」且「尚無從因之認為補正訴訟要件」,是訴訟標的顯迥不相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之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