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錙汽路」更正為「輜汽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0年2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本次已屬第4次因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查獲,足認前3次犯行之偵、審程序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一再存僥倖心態,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未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第1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17號被告張清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9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廣西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與錙汽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張清風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三犯酒後駕車罪嫌,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