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劉基權 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因工作上事務發生口角爭執,經同事 周栓 亦出面制止後,更引起甲○○之不滿。甲○○得知 周栓亦 、劉基權於同日晚間將前往 林莉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久園小吃店與同事 樊忠興 、 李建興 聚會,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夥同上訴人乙○○及綽號「 阿吉 」、「 阿龍 」等其他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至花蓮市○○路、三民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集合,並分持甲○○在花蓮縣○○鄉○○○街附近建築工地所撿拾之木棒約四、五支及其等自備之鋁棒約二、三支等(均未扣案),一同至久園小吃店找周栓亦、劉基權尋仇。甲○○等人於進入該店後,為洩憤即喝令稱:「幹你娘、都給他們死」(台語),嗣由同行中之三、四人擋在該店門口,甲○○則先持鋁棒一支敲擊周栓亦頭部、手部,致周栓亦受有肱股下端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及頭部損傷(起訴書誤載為頸部損傷)等傷害,乙○○及其他男子約三人則持木棒、鋁棒及店內之鐵質椅子一把毆打劉基權之頭部、肩部及背部,致劉基權受有左前額八公分裂傷、左上臂二0×一0公分瘀青傷、左背部四0×一五公分瘀青傷、後腰部五×一公分擦挫破皮傷等傷害,該椅子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同行之其餘男子二、三人則再持木棒、鋁棒毆打李建興之頭部,李建興雖隨即以手抵擋後,因手部遭毆打致骨折,無力再護住頭部,嗣遭毆打到左眼,李建興倒地後,上開之人仍以腳踢方式毆打李建興,致其因而受有左手骨折及左眼外傷性眼窩骨折、左眼外傷性虹膜斷離、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左眼外傷性黃斑部受損,視力矯正後僅餘0.0一之視力,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甲○○復再持鋁棒一支毆打樊忠興頭部一下,致樊忠興受有左前額八公分裂傷、左眼週八×七公分、一五×八公分瘀青、左後肩一五×八公分瘀青等傷害。甲○○毆打樊忠興時,其友人 藍雅琪 在旁阻擋,亦遭甲○○打傷其手部,致其受有左肘撞挫瘀腫傷七×五公分、左手腕六×二公分瘀紅傷等傷害。甲○○、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上開毆打過程中,並持林莉店內之玻璃杯、滅火器等物品以丟擲方式予以傷害,雖未丟中,仍致玻璃杯破損或滅火器之扣環脫損而不堪使用。其等共同毆打周栓亦、劉基權、李建興、樊忠興及藍雅琪約三至五分鐘後,因見周栓亦等人紛紛流血受傷倒地,隨即駕車離去,並將行兇用之木棒、鋁棒丟棄於花蓮市中正橋下(未尋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致人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即屬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上述構成加重結果犯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等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然就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上訴人等在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遽為上開論斷,自非適法。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以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可分者,始屬相當。如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或同時分頭實施下手,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不能論以連續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則先持鋁棒一支敲擊周栓亦頭部、手部……。乙○○及其他男子約三人則持木棒、鋁棒……毆打劉基權之頭部、肩部及背部……。同行之其餘男子二、三人則再持木棒、鋁棒毆打李建興之頭部……。甲○○復再持鋁棒一支毆打樊忠興頭部一下……,藍雅琪在旁阻擋,亦遭甲○○打傷其手部……」,是否指上訴人二人係先後依序為上開傷害行為?然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之依據,判決理由已嫌不備。況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是否指上訴人與同行者,係分頭進行傷害行為?如果無訛,該傷害行為究係先後為之?或在同一時地分頭為之?事實尚非明瞭,惟此與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究應論以連續犯抑或想像競合犯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認定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遽依連續犯論擬並加重二人刑責,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傷害、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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