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放火罪部分猶飾詞卸責等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尚二次具狀請求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上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對上開科刑之重要情狀,竟未斟酌,理由中猶沿襲第一審判決謂上訴人飾詞卸責,與事實不符,並未給上訴人緩刑機會,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 張溪黃信文 於第一審之證詞,攝影機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扣案保特瓶一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該機車行僅為營業處所,並非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其放火僅欲警告乙○○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云云。原判決已說明證人乙○○、張溪對機車行內之設備及房間功能、案發時機車行之員工人數、員工「 阿偉 」當晚住處及如何知悉縱火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晚上有人居住在機車行內看守機車及機車零件,亦與社會事理常情相符。從而,上訴人放火之「大彰化機車行」內既有臥室,除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使用外,平常中午員工「阿偉」、證人張溪均會使用,且有廚房、衛浴設備,供烹煮午、晚餐及盥洗之用,雖該機車行於營業時間係供作告訴人乙○○及機車行員工工作營業場所,然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訴人與乙○○原係主雇關係,且上訴人任職期間,晚上亦住於機車行內,是上訴人對其放火所燒之房屋係乙○○之住宅,自係知之甚明。另自上訴人潑灑汽油之案發現場機車行之門柱為木質材質且上有變電箱,呈燒燬洞狀,並無他物燒燬等情,業據證人乙○○、黃信文、張溪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參;復查證人張溪於第一審證稱:機車行對面大樓之管理員持該大樓之滅火器二支朝起火處之火勢噴灑完畢後,火勢才熄等語;綜合觀之,堪認起火點與該變電箱相臨,且該火勢不小,足以焚燒房屋,益證上訴人係挾怨故意潑灑汽油並引火燃燒,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至明。因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足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之細故,即趁夜間恣意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經及時防止而未釀成重大災禍,且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惟上訴人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況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放火罪部分猶飾詞卸責,原有從重量刑必要,惟念及上訴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告訴人住宅受燒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具狀及陳述,均否認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所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又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具刑事陳請狀陳稱請給上訴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而該陳請狀係在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審卷第六十頁)始行提出,原判決已無從審酌,原審尤無上訴意旨所稱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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