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克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和新公司陳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周克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和新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於105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迄本院於107年2月7日行訊問程序時,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應附條件等情,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代理人 高鴻鵬 陳述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107年2月7日行訊問程序時陳稱:因伊經濟上碰到一些困難,會在107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給和新公司,剩餘金額每月會給付不低於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稽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參之告訴人和新公司亦同意再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故未能如期清償,又有履行緩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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