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密碼鎖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前科所載乙執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案號為「102年度聲字第3125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前犯傷害、妨害公務、毀損、詐欺等案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
0日至民國103年1月31日(嗣接續執行前違反電信法案合併應執行拘役55日及妨害名譽案所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易服勞役部分至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屢犯傷害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又甫因3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次僅因細故,任憑一時情緒,傷害他人身體,更手持鐵鍊密碼鎖攻擊被害人,行為惡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雖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張允瀚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鍊密碼鎖
1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傷害告訴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