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又仁輔佐人鄭勻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又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使上開擋車、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蔡宗育 彼此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先駕駛汽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進,復以手持金屬長條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屬長條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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