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家富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富先於民國110年5月7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530號帳戶、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家富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成年成員,自110年4月20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柯凱元 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柯凱元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同日14時8分許,在香港,自元大銀行帳戶轉匯61萬9,021元(含柯凱元遭騙款項)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10分19秒許,在香港,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國泰世華530號帳戶,且於同日14時10分59秒許,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均含柯凱元遭騙款項)。王家富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逾42萬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不否認告訴人柯凱元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8分許,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匯61萬9021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0分19秒許,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國泰世華530號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59秒許,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均含柯凱元遭騙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買家若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會提供帳戶讓買家匯款確認買家資金入帳,我再將錢領出向虛擬貨幣幣商 翁羽蓮 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指定之錢包;本案買家是幣商翁羽蓮介紹,我與翁羽蓮有信任基礎,翁羽蓮跟我說沒有問題,我才把帳戶交由翁羽蓮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7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0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8分許,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匯61萬9,021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0分19秒許,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國泰世華530號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59秒許,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匯3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800號帳戶(均含柯凱元遭騙款項),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1頁,本院卷第76、17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金融帳戶一覽表、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易。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曾從事開店之自營商(見原審卷第577至78頁、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3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本案2帳戶之款項,可能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有預見。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就該所提領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被告顯已預見,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將提款後轉交,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0年3月至5月間因疫情關係有做虛擬貨幣仲介,主要是買方將虛擬貨幣款項匯給我,我再跟幣商面交,幣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從中抽取手續費。本案買方均是當時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買賣虛擬貨幣群組內的人,買方主動私訊跟我說要買泰達幣,並將款項轉至我指定之本案2帳戶內,我再去跟幣商面交買幣,但我已不記得當時之幣商以及面交地點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復於原審陳稱:我每次提領都是交給翁羽蓮,我於110年1、2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如果有買家要向我買幣,撮合成功,我就透過翁羽蓮找到幣商後,由我提供帳戶讓買家匯款,確定有匯入後,我才會帶現金跟翁羽蓮交易;翁羽蓮有時候會介紹買家,或是通訊軟體Telegram有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其或買家都會在裡面發布交易資訊;我主要仲介的是USBT幣,因為跟美金是一比一,我們是場外交易,幣商會直接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因為我剛開始做虛擬貨幣,只是做撮合的動作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依被告上揭陳稱關於本案交易之對象,先稱買方均是當時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買賣虛擬貨幣群組內的人,買方欲購買泰達幣,其即指定本案2帳戶作為收款帳號,惟於原審則改稱買家有時為幣商介紹,因其有銀行帳戶可以提供,故買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轉交給幣商等語,足見其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來源,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依被告所陳,其既不甚瞭解虛擬貨幣,則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撮合」,可見其辯解確有可疑。況依常理,正常、合法之仲介買賣交易,若欲下單,理應將金額、數量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爭議,然被告供陳並無其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再者,倘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直接提供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供客戶轉匯,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避免款項經手多人之風險。被告欠缺虛擬貨幣交易之知識經驗,竟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顯見其係扮演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報酬之角色,既非買家、仲介商與幣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取仲介費用之人。此情參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其金流係先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使被害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後,即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並立即轉至本案2帳戶,且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多次提款交付他人(金流時間詳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距被告首筆提款時間,僅間隔42分鐘,被告又非轉至所謂幣商之帳戶,而是選擇多筆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進行, 益徵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洗錢之認識。至被告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自陳該表格係所謂幣商交付(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該表格是不詳之人片面製作提供,被告既無法提出可得勾稽之仲介資料,自無從認定與本案匯款來源有關,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情節,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另案扣押之手機,主張手機內有其與幣商翁羽蓮的對話,可以證明其將本案2帳戶交給翁羽蓮使用,不知道詐騙的事情等情,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共4支(其中1支已經毀損,無法使用),並命被告從扣案手機搜尋其與翁羽蓮間之LINE對話訊息,其結果僅有「LIEN翁姐」傳送予被告之對話訊息:「她應該要付你多少錢?」、「我再幫你申請」、「帳號給我我再轉給你」等內容,而被告之訊息則均經收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9至181頁)。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確有翁羽蓮之人、被告與翁羽蓮間有金錢往來,然尚無法認定被告為仲介買家與幣商交易之人,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犯之罪: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科刑情狀既有改變,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夜班工作、需支付孩子扶養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固無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情,然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在偵查、審判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於本院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迭經偵審程序,仍否認犯行,託詞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並無信無再犯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千分之2(見偵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40元(計算式:42萬元×2÷1000=8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7日14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800號帳戶10萬元2同日14時52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3同日14時53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4同日14時54分許同上同上2萬4000元5同日14時56分許同上國泰世華530號帳戶10萬元6同日14時57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7同日14時58分許同上同上10萬元8同日14時59分許同上同上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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