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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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66號上訴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良
李俊楠
李惠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上訴人於原審經撤回一部起訴並為訴之變更後,既已致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及50萬元(包含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600元,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合計為382,600元),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而仍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
二、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及第80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2樓通往1樓外部出入口,即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由通行上開區域,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6、288頁,至民法第799條規定並非請求依據,應為贅列),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針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對上訴人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事件審理中,且該事件之爭執重點,即在上開建物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又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關於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可由本院自為審認,故應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李陳秀粉之夫、上訴人李世森、李亭玉、李世泉、李世琪等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金田 約60年前出資興建,並於民國57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出借予其兄即被上訴人之父 李福昌 使用,詎被上訴人於父執輩相繼過世後,竟於系爭建物2樓進出1樓之內梯處設置鐵門並加裝門鎖,致使上訴人無法自由通行,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樓通往1樓外部出入口之區域應有通行之權,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原分管方式,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2樓通往1樓外部出入口,即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面積17平方公尺之通行區域(下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由通行系爭區域,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李福昌、李金田之父 李振金 於55年間興建,並於生前將系爭建物1、2樓分別分配予李福昌、李金田各自占有使用,故系爭建物應為李福昌、李金田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於李金田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李福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6,是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所指通行問題,自非屬不同不動產間之相鄰關係,而無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800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兩造間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故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業於系爭建物再增建3樓增建物,並自3樓增建物打通至隔壁公寓之樓梯出入口,多年來均以此方式進出,並無不能出入通行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區域,並非對被上訴人侵害最小之方式,亦顯逾通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82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2樓通往1樓外部出入口之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由通行上開區域,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299、卷二第119-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李金田出資興建,李金田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以書狀表示系爭建物為李陳秀粉之公公李振金興建(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60、163頁),及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對於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乙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2、196頁),則其等後又改稱系爭建物乃李金田出資興建,故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查,系爭建物最初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確為李振金,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0年8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105396185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非李振金或李金田、李福昌所有,而係由李金田、李福昌於69年間,向他人買受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201、202頁),核與上訴人原始主張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李振金興建,後由李福昌、李金田各取得應有部分1/2等情,均屬相符;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建物係由李金田興建,與李振金、李福昌全然無關,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應無可能自始即登記於李振金名下,更無須由李福昌、李金田各自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非共有人云云,顯屬乏據,不足置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則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分管使用2、3樓部分、被上訴人分管使用1樓部分,因系爭建物之2、3樓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1、2樓間之內梯及系爭區域,始得對外進出通行,則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及第800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區域應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787條有關通行權規定適用之範圍,固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亦包含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然其前提仍以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或建物、工作物,與應提供通行之土地或建物、工作物,乃屬各自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始有準用前揭規定之餘地;蓋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規定之目的,乃為調和不動產間之相鄰關係,以發揮其利用價值,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尚非為解決同一不動產各共有人間如何分管利用共有物之問題。是倘若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或建物、工作物,與應提供通行之土地或建物、工作物,實為單一不動產同一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與他部,而非屬獨立所有權不動產間之相鄰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有關通行權之規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雖包含1、2樓及再為增建之3樓,然整體為單一之
所有權標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273頁、卷二第119-133頁),是上訴人主張由其等分管使用之系爭建物2、3樓部分,與需提供系爭區域供通行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應非各自獨立之不動產,而均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⒊況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土地或建物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固得通行周圍地或建物以至公路,然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對周圍地或建物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始屬適法。經查,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區域,位於系爭建物2樓通往1樓之內梯出入口連接至1樓外部出入口之區域,此有原審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3、93、119-123頁)在卷可佐,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又此區域寬約1.34至1.5公尺、深約11.4至11.41公尺,面積為17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標示長度寬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19-321頁),又上訴人主張以前述方式通行,固係因系爭建物1、2樓間內梯設置之位置及方向,係在系爭建物1樓後段並往內部延伸,故自該內梯出入口通行至1樓大門,需長度超過11公尺之通行範圍,然被上訴人曾表示得以改變內梯方向或位置之方式(如將內梯方向改為向1樓外部延伸),減少需通行系爭建物1樓內部空間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82頁),並提出圖說及估價單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且經核倘可調整內梯之位置及方向,確可大幅降低須通行系爭建物1樓之範圍及面積,而使被上訴人使用之1樓部分較能保持空間利用之完整及生活起居之安全便利,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方案何以毫無可行之處,復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主張以通行系爭區域之方式對外出入,係屬對系爭建物1樓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情形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縱認可採,其等主張之前述通行方式,亦非對系爭建物1樓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仍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民法第800條規定部分:⒈按民法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
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8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第1、2項之規定為: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是關於民法第800條他人正中宅門使用權之規定,應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因故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正中宅門之必要之情形,如為單一所有權建物而由共有人各自分管一部之情形,則與民法第800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經查,系爭建物僅有單一所有權,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前已
詳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00條規定,而主張得通行系爭區域。另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同法第800條他人正中宅門使用權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準用之,應限於主張有他人正中宅門使用權存在之建物,與應容許他人使用正中宅門之建物,乃屬各自獨立之物之情形,此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已有相關詳述,茲予援用,不再贅述,是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800條規定,而主張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併此說明。
七、上訴人復主張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決定,而取得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2項所明定。是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決定之前提,應為共有人間業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無從置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之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自由通行系爭區域,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尚屬乏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而為前揭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再至現場履勘,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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