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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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佶鑫通運有限公司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宏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佶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鑫公司)、佶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佶勳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回饋金部分,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外,另表明「報酬」、「契約上請求權」、「陸續遭扣除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14、239頁),經本院闡明後已明確主張以兩造簽訂之區域性運輸契約商品配送契約書(下稱區域契約)及商品長途轉運調撥作業契約書(下稱長途契約,與區域契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並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
4、16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且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即附帶上訴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該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4頁),另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追加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區域契約、長途契約,區域契約原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兩造未反對續約,依該契約2.2條約定視為自動延展1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長途契約期間則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嗣兩造合意將系爭二契約同步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作為伊等同意同年1、2月之運費扣2%、3月以後扣5%回饋金之條件,並先後簽立109年3月12日之運輸物流草約(下稱12日草約)、同年3月19日之運輸物流草約(下稱系爭草約)。詎上訴人於同年5月中旬表示將於同年6月重新招標長途轉運調撥作業,並於同年6月11日表示將於同年7月10日提前終止長途契約,又擅自變更倉儲位置且故意不告知新址,致伊等無法估算營運成本,因系爭二契約為聯立關係,伊等遂於同年6月12日、19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7月10日終止系爭二契約。上訴人違約扣除同年1至7月之運費作為回饋金,而未給付伊等應得之報酬(運費),爰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佶鑫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3,710元、佶勳公司58萬2,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95萬8,095元、佶勳公司156萬1,860元等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未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2日草約並無伊之簽名或用印,不生效力,而系爭草約僅屬系爭二契約有關回饋金計算之特約,伊未承諾將系爭二契約期限同步延至109年12月31日作為條件,伊按月提供每月服務費(運費)明細予被上訴人核對,均載明回饋金之扣取,被上訴人亦簽署同意,伊扣除回饋金有法律上原因。又區域契約係佶勳公司自行終止,經伊同意,且伊依長途契約第2.3條、2.4條約定得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佶鑫公司不得要求賠償,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利益損失為其自行估算,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佶鑫公司36萬3,710元、佶勳公司58萬2,73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佶鑫公司95萬8,095元;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佶勳公司156萬1,8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與佶勳公司、108年7月19日與佶鑫公司,分別簽訂區域契約、長途契約;㈡系爭草約約定:「雙方同意自2019/12/6起至2020/02/15日止,調整月扣由每月0%新增為2%、2020/02/16起至2020/12/15止調整月扣由每月0%新增為5%,惟仍應履行運輸配送支援相關義務,以利雙方合作廷續」(下稱回饋金條款),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之運輸課長、運輸經理、物流部經理、供應鏈部協理及總經理等人簽名在案;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佶鑫公司將於109年7月10日提前終止長途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終止系爭二契約;㈣上訴人已分別自佶鑫公司、佶勳公司按月扣除回饋金共計36萬3,710元、58萬2,731元,合計94萬6,441元等事實,有區域契約、長途契約、系爭草約、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113頁、第161至163頁、第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扣除回饋金,並提前終止系爭二契約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佶鑫公司36萬3,710元、佶勳公司58萬2,731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95萬8,095元、佶勳公司156萬1,860元,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7頁):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佶鑫公司、佶勳公司遭扣除之回饋金各36萬3,710元、58萬2,73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佶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損失各95萬8,095元、156萬1,8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佶鑫公司、佶勳公司遭扣除之回饋金各36萬3,710元、58萬2,731元:
⒈區域契約與長途契約分別獨立存在,並無契約之聯立關係: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結合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為結合(例如訂立一個書面),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有在效力上或成立上相互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⑵區域契約與長途契約係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與佶勳公
司、108年7月19日與佶鑫公司分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查區域契約原有效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後因兩造未反對續約,依該契約2.2條約定視為自動延展1年至10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長途契約有效期間則為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79頁),兩者之契約當事人(除同為上訴人外)、簽約日期、配送範圍、契約有效期間及相關履行內容等,均不相同,業經上訴人 陳明 甚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各有獨立之契約書存在(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第87頁至98頁),難認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亦查無兩造就系爭二契約效力有互為關連之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空言基於稅務考量而分別簽立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無法獨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要無可採。
⒉兩造合意以系爭二契約同步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草約回饋金條款之條件:
⑴查系爭草約有關回饋金條款之內容,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上訴人之運輸課長、運輸經理、物流部經理、供應鏈部協理及總經理等人簽名在案,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觀之回饋金條款係以「草約」名義訂立,循上訴人內部簽呈模式為之,並有涉及109年7月20日屆期之長途契約於屆期後至同年00月間止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末段並記載「以利雙方合作延續」等情,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張啟智 證稱:魏宏志有提出系爭二契約要同時延到當年年底才會同意回饋5%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宏志證述:上訴人希望降5%,本來我不同意,後來想把合約做滿,一開始上訴人同意,我才去跟他簽署草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可知回饋金條款雖經兩造合意成立,尚待兩造同意就長途契約之合作延續後,始生拘束力,況兩造簽訂系爭草約當時,系爭二契約均未屆期,被上訴人本無自行放棄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運費)之權利,而同意在客觀上對其不利之回饋金條款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協商欲將系爭二契約同步改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作為條件,始答應上訴人要求之回饋金條款等語,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回饋金條款係因成本上考量取得被上訴人之諒
解,是補充系爭二契約之特別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前運輸課長 李嘉元 (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 林聰正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為證。惟查,證人李嘉元證述:上訴人長官有討論節省成本,所以向配合廠商討論月扣或回饋金,系爭草約簽訂後,系爭二契約依然存在,加入回饋金條款作為增補云云(見原審卷第152、153頁);證人林聰正證稱:系爭草約不是正式合約,因為沒有正式用印,上訴人已依系爭草約執行回饋金扣款,被上訴人亦認同其效力,因魏宏志說要解約,所以沒有提出正式合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可知證人李嘉元、林聰正就系爭草約之性質及系爭草約與系爭二契約間之關係,認知上已有歧異,亦核與回饋金條款文義記載內容有所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因自己之成本考量而要求回饋金條款,被上訴人並無配合之義務,若非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契約均延至109年12月31日止作為條件,被上訴人當無同意客觀上對其不利之回饋金條款之理,上訴人所稱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在案,回饋金條款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之回饋金:
⑴依系爭二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於契約
期滿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上訴人因業務因素影響,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79、87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佶鑫公司將於109年7月10日提前終止長途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終止系爭二契約,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二契約兩者間並無聯立之關係,可分別獨立存在,查長途契約部分,業經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提前1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區域契約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惟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就區域契約已合意終止,是系爭二契約業經兩造先後終止在案,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12日草約,主張上訴人承諾將系爭二契約均
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不能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云云。然12日草約未經上訴人簽章同意,且該草約內容記載新合約有效期間為109年3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明顯欲以12日草約即新合約替代原有之系爭二契約之意,證人魏宏志亦證稱:上訴人堅持不能增加1年,12日草約雙方沒有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頁),上訴人既未同意該草約內容,對其自不生拘束力,是系爭二契約之有效期間未因12日草約而均須延至109年12月31日或110年12月31日止,致上訴人不能依長途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信。
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合意以系爭二契約同步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草約回饋金條款之條件,已如前述,其性質應屬停止條件,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長途契約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系爭二契約亦經兩造先後終止在案,足認回饋金條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回饋金條款自行扣除回饋金。
⑷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已分別自佶鑫公司、佶勳公司按月扣除回饋金共計36萬3,710元、58萬2,731元,合計94萬6,441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依終止前之系爭二契約關係,享有對上訴人按月請求報酬(運費)之權利,上訴人依不生效力之回饋金條款,擅自扣取上揭回饋金,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歸屬於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運費),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判決理由誤載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內容),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除之回饋金各36萬3,710元、58萬2,731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佶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損失各95萬8,095元、156萬1,860元,均無理由:
系爭二契約係分別獨立存在,無聯立之關係,其效力亦無依存關係。上訴人原僅終止將於109年7月20日到期之長途契約,被上訴人自行將於109年12月31日始到期之區域契約一併提前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依長途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長途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無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二契約既經兩造先後依約與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依約可得之營業利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己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佶鑫公司95萬8,095元、佶勳公司156萬1,860元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佶鑫公司、佶勳公司各36萬3,710元、58萬2,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