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永福里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變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永福里福德祠、0000(1)天公金亭、0000(2)龍鳳閣等地上物(下分別稱0000(0)、0000
(1)、0000(2)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0000(0)、0000(1)、0000(2)地上物及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改稱0000(0)、0000(2)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000(1)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而將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00(2)地上物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地上物拆除;另將請求返還占有之標的,減縮為0000(0)、0000(2)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經核前者乃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後者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民國59年11月11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賴阿完 ,並由賴阿完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玉尊宮,於61年11月1日建築完成,並於99年2月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建物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又原○○段7筆土地因屬中壢工業區之徵收範圍,經政府徵收並經重新辦理地籍整理後,整併為系爭土地,且依當時法令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僅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保留及配售,賴阿完為保留系爭土地免於徵收,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保留之相關作業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配售後,亦由上訴人支付申請保留系爭土地應納之新臺幣(下同)539,342元,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4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歸還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永久使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又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2)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0000(2)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土地申請保留及配售等相關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與上訴人無關,且系爭同意書亦無任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拆除0000
(0)、0000(2)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0(2)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0(2)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所有之玉尊宮及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2)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166、189頁),及有現場照片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67-18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後經上訴人終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玉尊宮,早於61年11月1日即已在原○○段
7筆土地上建築完成,該廟宇之寬度約27公尺,而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63年6月14日工(六三)五字第53827號函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原○○段7筆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原申請保留之範圍,寬度僅30公尺,自係為上訴人而申請保留;又被上訴人於政府就原○○段7筆土地辦理徵收時,業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而將福德祠拆除,且其後因申請保留配售所須繳納之539,342元,亦係由上訴人出資,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申請保留配售系爭土地,僅因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始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63年6月14日工(六三)五字第5382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86、288、377-381頁)、中壢工業區住宅土地配售地價繳款憑單(見原審卷一第27頁)為證。然查:
⒈依經濟部工業局62年8月13日工(六二)五字第54729號函文
內容所載,原○○段7筆土地經徵收作為中壢工業區後,係因考量中壢工業區內福德神廟為中壢市12里,1萬餘戶6萬餘人,200多年來之宗教信仰依據,為順應民情,而同意在原地保留(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申請保留配售,係為上訴人所建之玉尊宮,而非被上訴人所建之永福里福德祠,已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稱玉尊宮寬度達27公尺,而被上訴人原申請保留範圍之寬度僅30公尺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永福里福德祠,位置緊鄰於上訴人所有之玉尊宮旁,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65-174頁),又現存之永福里福德祠乃約於93年間重建完成,亦有福德祠重建資料存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則重建前之福德祠面積及寬度雖已難以考證,然以其位置應緊鄰玉尊宮,且寬度可能不及現存重建後之福德祠等情觀之,其當時申請保留之範圍實有可能涵蓋玉尊宮及重建前永福里福德祠之坐落位置,則上訴人僅以前述寬度問題,指稱被上訴人係單純為上訴人興建之玉尊宮申請保留云云,即非可取。況被上訴人後已申請增加保留地之範圍為寬45公尺、長80公尺,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嗣後並依地籍整理後之實測面積予以保留,亦有經濟部工業局63年6月14日工(六三)五第53827號函、73年12月18日研商中壢工業區內住宅社區土地配售未了事宜及福德神廟土地保留事宜會議紀錄(下稱73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209、213、214頁),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請保留之目的,僅係為保存上訴人興建之玉尊宮,而與被上訴人興建之永福里福德祠無關。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故應已將永福里
福德祠拆除云云,且觀諸卷附中壢工業區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總歸戶冊(下稱總歸戶冊)中,確有記載原○○段7筆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另中壢工業區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領款清冊)中,亦有被上訴人領取上開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8-262頁),惟經詳視總歸戶冊之記載內容,其中地上物補償費欄位之金額,係直接記於「小計」欄,而非「建築改良物」或其他項目中,且領款清冊中關於此部分補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乃以土地面積計算,並未見地上物之名稱及面積,甚有由承租人領取1/3補償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8-262頁),均與地上物補償費之合理計算方式不同,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是否確為地上物補償費,及地上物所指為何,實屬有疑;復參以73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僅稱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將其原領徵收地價繳回(見本院卷第208頁),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再佐以倘若被上訴人已將永福里福德祠拆除,應無可能再以保存當地福德祠信仰為由,申請保留系爭土地等情,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永福里福德祠拆除,故係為上訴人申請保留系爭土地乙節,尚非有據,應無可採。
⒊此外,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因原○○段7筆土地經徵收作
為中壢工業區,將福德祠拆除遷移至中壢藝術園區等節,依其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83頁),其所稱移往中壢藝術園區之「永福福德宮」,原係坐落於「○○路」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永福里福德祠及上訴人所有之玉尊宮均係坐落於「○○路」,顯有不同,該資料中亦載明同里另有祭祀水尾大伯公之永福里福德祠即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指「永福福德宮」應與系爭土地無關;再徵諸原○○段7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已由被上訴人以保存當地宗教信仰為由,申請原地保留獲准,前已詳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已將坐落於原○○段7筆土地上之永福里福德祠拆除,並遷往他處之情事。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85、287、377-381頁),除攝影日期為67年7月3日之空照圖外,其他各幀空照圖在玉尊宮旁均可見有一面積較小之地上物,至67年7月3日之空照圖,雖因植物遮蔽而無法顯示完整之地貌情形,然仍隱約可見在植物遮蔽處與玉尊宮之間有部分地上物存在(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上訴人所提空照圖,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申請保留系爭土地時,已將永福里福德祠拆除。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保留系爭土地應納之金額539,342
元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然因當時法令限制僅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保留,故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及登記,兩造間即因此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中,僅339,342元係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賴阿完贊助,其餘20萬元仍由被上訴人支付,並提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經查,證人 賴秀琴 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賴阿完的女兒,有看過系爭收據,賴阿完在76年3月23日左右有稍微拿給我看過1次,印象中不到40萬元,3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2頁),足見系爭收據形式上應屬真正,且賴阿完當時對系爭收據之內容,既無爭執異議,亦堪認該收據所載內容屬實。是以,依系爭收據所載:「一、茲收到財團法人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交來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正,事實無訛。(現金收訖)二、查前記金額確係玉尊宮贊助福德神補繳中壢工業區內保留土地應納地價差額之款項,並確本日備齊全部價款逕向土銀中壢分行繳納訖。三、本案係依桃園縣政府76.3.6(76)府地價字第29400號函辦理。」等語,自堪認被上訴人就申請保留系爭土地所繳納之539,342元,僅部分金額339,342元係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賴阿完捐贈贊助,其餘20萬元仍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繳納。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保留系爭土地應納之金額539,342元,全由上訴人出資繳納為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顯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及事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應無可採。㈢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依該同意書所載:「立同意
書人:福德祠,管理人: 詹金水 先生,地址中壢市○○里○鄰○○路○○號,地段中壢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提供歸還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永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願將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於92、93年重建福德祠時,並未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水電費亦由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既名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其所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歸還上訴人永久使用」乙語,其重點應在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之意,至何以附加「歸還」一詞,可能係贅載、誤載或基於其他原因,然遍觀系爭同意書既未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抑或承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旨,自無從僅因該同意書所載「歸還」二字,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另系爭土地雖同時建有上訴人所有之玉尊宮,及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2)地上物(即永福里福德祠及龍鳳閣),且玉尊宮規模較大、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廣,然參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之所以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玉尊宮,乃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故,且該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意旨,則上訴人徒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玉尊宮,且占用面積甚大,即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興建之玉尊宮既有占用系爭土地及使用水電之事實,則由其支付水電費用,本合乎情理;至被上訴人重建永福里福德祠時,未申辦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則與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無關,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亦非有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乏據,無從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0000(2)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0000(2)地上物拆除,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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