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原告 侯山田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加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麗香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6月29日經訴字第10606307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6年10月3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234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月23日(10
6)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620087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駁回;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6月29日經訴字第106063079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兩造及參加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組合本件舉發證據3與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業經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2號行政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被告於105年10月6日(105)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521228900號審定書作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故原告請求撤銷專利權之標的僅存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之組合所揭露,而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43)」及「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則已為證據5所揭露,詳述如下。
(1)舉發證據5為93年11月10日韓國設計公報公告第00-0000000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00000號)「天花板」專利,由其圖式明確的揭示一種「由左向右連續接合的中空天花板組合結構」,該板體結構明顯可見一「支撐板」,該支撐板之一端連接基板,另一端連接於板體頂部之第一嵌接板,使支撐板、第一嵌接板、基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梯形之柱狀空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相同技術內容。
(2)藉由證據5圖式詳細比較系爭專利支撐板與證據5支撐板,其兩端均係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雖兩者連接於基板的位置略有不同,致其所形成柱狀空間的形狀亦有三角形與梯形之差異,然其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技術手段為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證據5利用支撐板形成梯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而證據5支撐板同樣可以達到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相同。
(3)證據5之支撐板係設置於第一嵌接板之下方,形成雙層之結構,自會增加第一嵌接板之剛性與結構強度(因雙層板片相較單層板片具有較佳之抗壓性),而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之功效,且證據5之支撐板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顯可將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分散於基板之上,再者,證據5之板體經由卡合後,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柱狀空間可疊合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而使第一嵌接板之結構強度更強、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得藉此分散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甚至板體底部,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目的(即能夠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可支撐該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準此,訴願決定將證據5支撐板之功能限縮於嵌接卡合,實屬誤謬,應予撤銷。
(4)天花板與壁板同屬建築裝飾材料,在建築板材之生產製造實務上,不論是系爭專利之「壁板」、或證據5之「天花板」,皆屬押出成型之工法,係由同一工廠、同一套押出機設備、同一組操作人員所生產製造,後續之出貨與倉儲亦為同樣的包裝方式與同樣的搬運,於建築現場之施工組合也都是同一組人員進行施工(施作壁板與施作天花板者為同一裝潢工班),故「天花板」與「壁板」顯屬於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由舉發證據1之請求項4所載「一種具有砌口組合變化之平面塑膠壁板,除可供內外牆面施工使用及輕隔間裝潢或其它工程需用外,亦可使用於室內天花板、地板、傢俱組合用板等多種場合用途使用者」等語,亦足證證據5之「天花板」與證據3、4等「壁板」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將證據5所教示「以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增加結構強度」之板體結構,用以與其他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
2、請求項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43)」及「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亦為證據
6所揭露,詳述如下:
(1)證據6係89年10月11日公告第408782號「一體補強式建築用壁板材」專利案,如其請求項1所述:「係由兩側端部相互壓接連結成一體,而中間部分則保持隔開狀態的前板與後板所構成,該前板或後板中之至少一板體在隔開部分係一體折曲形成有至少一個豎起部,令該等豎起部由一板體朝向另一板體延伸,並使末端抵接於另一板體,作為該壁板材之補強構造」、其請求項6進一步揭示「其中,該豎起部之末端係形成圓形、直角形或三角形之任一種形狀者」,並參照證據6說明書創作說明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所述:「上述各豎起部之末端係形成圓形支點,其目的在提高各豎起部之折曲強度,但亦可將各豎起部末端形成如第10(a)圖之直角形及第10(b)圖之三角形,使該等末端與相對向之板體貼合,則不但可提供較佳的折曲強度,整個板體亦有更理想的剛性」,係揭示一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支撐板」同樣用於「增強板體抗壓結構」之技術內容。
(2)由證據6第10圖所示,證據6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提供較佳的折曲強度,整個板體亦有更理想的剛性,其與系爭專利支撐板兩端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技術手段為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證據6利用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而證據6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同樣可以達到提供較佳的折曲強度,整個板體亦有更理想的剛性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相同。
(3)系爭專利圖5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螺釘容置空間係由「第一嵌接板(412)」、「第一凸伸版(411)」、「第二嵌接板(422)」與「基板(4)」所組成,與支撐板並無關連,倘支撐板係組成螺釘容置空間之構件,則由「支撐板、第一嵌接板、第二嵌接板、基板」所圍繞界定之容置空間將呈「梯型」,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l所明文揭示之「矩型之容置空間」,且該支撐板並未覆蓋於螺釘之上方,如何可達成「遮覆螺釘、保護螺釘不受銹蝕」之功效?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示之支撐板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可形成遮覆裝設螺釘之容置空間,以保護螺釘不受銹蝕」之功效,而僅有說明書所述「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性」之目的與作用,然該增加板體承重耐性之功效與手段,已為證據6「豎起部」所揭露已如前述,足見證據3、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支撐板就「單一板體」而言,設置位置確實不同,然不論系爭專利之「組合式壁板」或證據6之「一種補強式建築用壁板材」,均非以「單一板體」之方式來使用,正常之使用方式乃將多板體卡合銜接以形成整個壁面,當每個板體進行卡合銜接之後,不論證據6之「豎起部」或系爭專利之「支撐板」均係位於「銜接後板體(或壁面)」之中間,且都是用以加強「銜接後板體(或壁面)」之抗壓性與耐重度,使整個板體不易因受外力衝擊而坍塌凹陷,故兩者之設置位置並無差異,蓋系爭專利之「支撐板」雖原係設置於單一壁板之端頭,但將多個壁板組合銜接形成整個大板體(或壁面)後,由外觀已無從分辨何處為「端頭」、何處為「板體中間」,且亦無分辨之必要,遑論不管設置於板體之何處,均有增強板體結構強度之功效,準此,相關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證據6所教示之補強板體結構之方式,與既有之證據3、4等建築板材進行結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之技術特徵。
3、證據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5已教示「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梯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達到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又證據6則教示「由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5、6所揭露之技術,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證據3、4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故證據
3、4、5或證據3、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原證
1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之組合所揭露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43)」及「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45)」,則已為原證1所揭露,詳述如下。
2、原證1為85年2月6日公告之美國設計專利第366,943號「押出中空面板」,由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明確的揭示一種「裝飾用之押出中空面板」,該板體結構明顯可見一「支撐板」,該支撐板之一端連接基板,另一端連接於板體頂部之第一嵌接板,使支撐板、第一嵌接板、基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矩形之柱狀空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相同技術內容。藉由原證1圖式詳細比較系爭專利支撐板與原證1支撐板,其兩端均係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雖兩者連接於基板的位置略有不同,致其所形成柱狀空間的形狀亦有三角形與矩形之差異,然其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故兩者技術手段為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其功能主要在於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原證1利用支撐板形成矩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兩者產生的功能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因支撐板的設計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而原證1支撐板同樣可以達到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的結果,故兩者可達成的結果為相同。
3、次查,原證1之板體經由卡合後,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柱狀空間可疊合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而使第一嵌接板之結構強度更強、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得藉此分散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甚至板體底部,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目的(即能夠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可支撐該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
4、再查,原證1之板體卡合銜接後,上、下之嵌接板與基板間會界定出一個約半個板體高度之矩型空間,可作為遮覆螺釘之容置空間,達成系爭專利「保護螺釘不易受到外界環境污染造成鏽蝕、污染壁面」之技術功效,故原證1之「矩形容置空間」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藉由第一、二結合組與基板所界定之「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5、原證1為一種裝飾用之「押出中空面板」,並未限定使用用途,且與系爭專利之「壁板」同屬建築裝飾材料,其與證據3、4等「壁板」亦顯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將原證1之圖式所明確教示「以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增加結構強度」之板體結構,用以與其他「壁板」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6、證據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又原證1已教示「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矩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達到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原證1所揭露之圖式所示之板體結構,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證據3、4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故證據3、4、原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5或證據3、4、6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所附加之「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嵌接部(413),具有一連接
該第一嵌接板(412),且由該第一嵌接板(412)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414)」及「且由該第一板片(414)及該第一嵌接板(412)界定出該凹槽(410)」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
3所揭露。
2、證據3之請求項1明確揭示「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座槽及下座槽(15)」其中,下座槽(15)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凹槽(410)者,由上圖可清楚看出,限定下座槽(15)形成凹槽狀之兩側板體即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嵌接板(412)及第一板片(414),證據3相對於第一板片之板體同樣係先向下彎折再向遠離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3、證據3、4、5或證據3、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露,故證據3、4、5或證據3、4、6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原證1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所附加之「該第一結合組(41)之第一嵌接部(413),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412),且由該第一嵌接板(412)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40)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414)」及「且由該第一板片(41
4)及該第一嵌接板(412)界定出該凹槽(410)」之技術特徵,已同為證據3所揭露。
2、證據3、4、原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露,故證據3、4、原證1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所附加之「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及「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
2、證據3請求項1明確揭露一「壁板頂緣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突軌(12)及下突軌,且上突軌(12)高於下突軌」之板體結構,其中,上突軌(12)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板片(424)者,由證據3之圖2與系爭專利圖3可清楚看出,上突軌同樣係由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向遠離基板之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上突軌(12)下方形成之間隙處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卡制空間(420),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3、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4係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露,故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
6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原證
1之組合所揭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所附加之「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及「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420)」之技術特徵,已同為證據3所揭露,詳如前述。
2、證據3、4、原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所揭露,故證據3、4、原證1之組合顯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八)證據5與原證1所揭露「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之技術內容,顯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保有較佳抗壓性、耐重性、避免壁板受壓彎曲」功效與目的,非如被告所稱僅具水平嵌接卡合之用途:
1、證據5與原證1所揭露「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之板體,與原告前所經營之「南巫工業社」所產製之壁板產品(下稱:「原告產品」),具有完全相同之柱狀空間結構。
2、參加人曾以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害在案,本院於該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產品「梯形柱狀空間」之技術內容,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
3、上開民事判決既認定「藉由支撐板兩端分別連接於基板與第一嵌接板,以界定出一梯形柱狀空間」此種板體結構之技術內容,同樣具有「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保有較佳抗壓性、耐重性、避免壁板彎曲」之技術功效,則本件證據5所揭露之「梯形柱狀空間」與原證1所揭露之「矩形柱狀空間」,既與原告產品之柱狀空間結構完全相同,顯亦應認定為證據5與原證1同樣具有「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保有較佳抗壓性、耐重性、避免壁板彎曲」之技術功效,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證據5、6技術內容之解讀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所揭露,顯不具進步性,依法應予撤銷。
(十)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二、被告方面:
(一)證據5係韓國之設計專利,設計名稱為「天花板」,其設計說明中明白揭示其內容為「1、主要是塑膠材質。2、…3、本章是在使用狀態時的左向右連續結合起來使用」既然證據5限定其設計領域為天花板,材質為塑膠,且板片間為平行連接使用,該天花板單元間主要係凹凸嵌接,其凹設端頭預留空間係完全用於嵌合另一板片之凸設端頭。然系爭專利壁板端頭之三角狀支撐板除支撐其上方基板、供另端嵌接外,並可形成遮覆裝設螺釘之容置空間,以保護螺釘不受銹蝕及污染壁板表面並提高壁板組裝後之牢固性。因此,二者所欲解決問題及所採技術手段不同。
(二)縱使證據3至6可組合,證據3、4、5之組合或3、4、6之組合仍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斜向支撐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有與基板、第一嵌接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的技術特徵,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支撐板以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外表面的應力。系爭專利之斜向支撐板同時具有抵抗水平與垂直方向受力之效果,較證據3、4、5或3、4、6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尚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5或證據
3、4、6之組合而易於思及,難稱不具進步性(本院10
3年度民專上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成立已滿30年,雖是塑膠界塑膠軋出廠,因所產出的成品皆為鋼構鐵屋屋頂浪板及相關配件,客戶群為鐵工業與鋼製浪板公司為同質性,所以參加人設計生產的產品皆為鋼構鐵屋的浪板與外牆壁板為主。臺灣於70年代前,鐵屋屋頂多半為石棉瓦,70年代後期才有鋼製彩色浪板產出,而鋼製彩色壁板於80年代後期才從國外引進產出,此壁板專用於外牆,且釘子隱藏,提升了臺灣鐵屋的美觀性與多樣化。鋼製彩色壁板推出使用數年後,鐵工界普遍認為其存在兩大缺失,一是板與板間的結合僅有一卡榫,施工完成後,如從內向外施加壓力,結合點就會被推開。二是板與板結合點的藏釘空間不大,無法使用鐵工界慣用六角攻牙釘,僅能使用俗稱小蜜蜂的十字攻牙釘,此兩大缺失應證於颱風被破壞很多。
(二)原告主張證據5的裝潢板材與系爭專利的外牆板材為同一裝潢工班,技術領域相同等等,這是不懂木工與鐵工業的門外漢的說詞,木工業的施工皆以室內裝潢為主,其施作骨架為木材,所用固定的釘子採用ㄇ字型釘子,以風槍打入固定,這室內用材,不必考慮抗風性與防水性。而系爭專利壁板與鋼製彩色壁板同為鐵屋外牆使用,施工人員為鐵工業者,其支撐骨架為輕型鋼鐵,固定的釘子是六角攻牙釘,而且必須考慮防水性與抵擋強風,兩者的差異甚大。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就是解決鋼製彩色壁板的缺失,還需具備刮風下雨,雨水不會滲入屋內,原告所舉證據與現況有缺失,根本不懂鐵工業與浪板界的技術需求。
(三)原告所提出的舉發證據4、5、6,皆為室內壁板與天花板的用品,其設計皆未考慮抗風性與防水性,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舉發證據3,這是一件被告未核准的新型專利,未曾繳納專利年費,而申請人住在高雄,參加人76年就在高雄營業,從未見過有類似圖形的產品推出。
(四)參加人本於各項產品沒有十全十美的,產品再好的,還是可以創新追求更好的,於各行各業欲求改善現有產品的缺失,必須投入研發,系爭專利的新創早在90年前就有構想,起先畫出的草圖,歷經甚多次的修正,再做出實際模型來驗證,這期間的腦力激盪,並非事後諸葛之輩所言具通常知識技術。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案卷第70頁):
一、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7月17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准予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條文中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即係學理上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形。次按:「判斷申請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之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新型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之新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新型專利的整體。所以只要按此步驟所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依據上開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綜合考量者,自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整體判斷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105年判字第31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的基板,及分別位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的第一、二結合組,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二嵌接部。藉此,而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並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地穿設的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摘要,原處分卷一第23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部分撤銷(見本案卷第6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2號行政判決確定,被告重為審查,於105年10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訴願卷第14頁),參加人未提起行政救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遂告確定在案(見訴願卷第9頁)。按「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120條(102年1月1日施行前為108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項(施行前為第73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惟請求項2至4為「原」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一併將請求項1至4之內容列示如下(見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
1、原請求項1(舉發成立,已被撤銷在案):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
2、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
3、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
4、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
L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有證據3、4、5、6(見原處分卷二第130頁,同本案卷第6至11頁原告行政起訴狀)及新證據原證1(見本案卷第72至79頁原告行政準備(一)狀):
(一)證據3:證據3為90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454780號「PU發泡隔間壁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PU發泡隔間壁板(1)結構改良,其係於前、後兩面板(10)間灌入PU發泡體
(11)組成,壁板(1)頂緣具有面板(10)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突軌(12,13),且上突軌(12)高於下突軌
(13),壁板(1)底緣亦具有面板(10)預先彎折成型的上、下座槽(14,15),上座槽(14)高於下座槽(15),且上座槽(14)與上突軌(12)位於同一對應側,下座槽(15)與下突軌(13)位於同一對應側,由於相鄰壁板(1)的上、下突軌(12,13)與上、下座槽(14,15)間對應的彎折變化較多,其多道彎折設計除可形成卡固作用外,又可達到防止水由其縫隙滲入之防水效果,若再加上下座槽內部填設彈性體,亦可隔絕水滲入以及面板之裝飾功能,以達到防水、結合性均佳之設計目的(證據3之摘要及第一圖,見原處分卷二第23、29頁)。
(二)證據4:證據4為88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375133號「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故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室外壁板(20)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主要係使該壁板金屬板(21)之架緣肋(27)係呈平直斜向設置,而壁板金屬板(21)之夾跨槽(25)亦對應呈斜向設置,且使偏斜之立向角度限定在15°~25°間,再配合夾跨槽(25)下緣側中段凹設一弧溝槽(29),使弧溝槽(29)內得預置固定一密合膠條(30),並夾抵於夾跨槽(25)與架緣肋(27)間者,得促使室外壁板之組裝,達到斜插式組合、方便施工組裝與密閉效果良好之實用目的(證據4之摘要及第3圖,見原處分卷二第
13、16頁)。
(三)證據5:證據5為93年11月10日公告之韓國專利第00-0000000號「天花板」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故證據5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一種塑膠天花板材,可依空間長度作切割使用(證據5之設計說明,見原處分卷二123頁)。
(四)證據6:證據6為89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408782號「一種補強式建築用壁板材」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故證據6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一種一體補強式建築用壁板材,係由兩側端部相互壓接連結成一體,而中間部分則保持隔開狀態的前板(40)與後板(41)所構成,該前板(40)或後板(41)中之至少一板體在隔開部分係一體折曲形成有至少一個豎起部(48a,48b,48c),今該等豎起部(48a,48b,48c)由一板體朝向另一板體延伸,並使末端抵接於另一板體,作為該壁板材之補強構造,以提高該壁板材之強度,且便於製造,同時,使用該壁板材構築建物時,其組裝之結構及工程得以簡化。此外,該豎起部的末端可形成圓形、直角或三角形(證據6之摘要、第5圖及第10圖,見原處分卷二111、114、116頁)。
(五)原證1(新證據):
1、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應限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法院始應加以審酌。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現行專利法(指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而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3項及4項分別規定:『(第3項)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第4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上開規定所稱『理由』係指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事由,例如: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等事由,以及請求項與證據間之關係,『同一事實』係指上開舉發理由,『同一證據』則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上開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3項及4項規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為專利法第73條第4項及第81條第1款規定。是依92年及現行專利法之規定,舉發理由及證據均應於舉發審定前提出,且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舉發理由及同一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再行舉發,如舉發理由不同,抑或證據之實質內容不同,即不受上開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雖在於減少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發生多次爭訟,而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新證據,因而放寬上開專利法有關『舉發證據』提出時點之限制。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銷理由』,而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依上開立法目的觀之,應係指同一舉發理由,是以於行政訴訟中仍不得提出新理由,而應受專利法有關『舉發理由』提出時點之限制。又新穎性及進步性分別為不同之專利要件,專利法亦分別為不同之規定,核准專利究係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自非同一舉發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舉發階段時原係主張證據1、2、
3之組合或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而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卷二第147頁背面),其後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3月14日,見本案卷第96、98頁言詞辯論筆錄)前之階段提出原證1,主張證據3、4、原證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而不具進步性之主張(見本案卷第72至88頁原告106年12月15日行政準備(一)狀),係基於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與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本院應審酌之。
3、原證1為85年2月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Des.366943號「押出中空面板」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月17日),故原證1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證1為一種裝飾用壓出中空面板設計(原證1之設計說明,見本案卷第76、78頁)。
五、技術爭點分析:
(一)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所教示,先予說明如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有關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之內容,前經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2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3(即本案之證據
3)之差異,在於舉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然原證3(即本案之證據4)之斜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斜面區,且原證3壁板於組裝後,斜伸區及具有階層連續延伸之效果。…。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3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即有動機組合原證3斜伸部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舉發證據3及原證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在案,並經被告重為審查,另以105年10月6日(105)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521228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已確定。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
(3)如前所述,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已教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的技術特徵。
(4)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證據5雖揭示「天花板」之形狀及外觀且具有梯形之柱狀空間,惟經查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之壁板均為實心的發泡材質,例如證據3之說明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揭示「壁板(
1)主要係由前、後兩片面板(10)所組成,並於兩面板
(10)間灌入PU發泡體(11)本身凝固成型時即可同時將兩面板(10)黏固」(見原處分卷二第27頁)及證據4之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1行、第3圖揭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壁板(20)係包括外側金屬板(31)、內側鋁箔紙(22),與夾設其間具隔熱斷音功效之發泡層(23)…」的技術(見原處分卷二第9、
10、16頁),顯見證據3及證據4均為製作實心材質的壁板。援此,實心材質的結構,本就較空心材質的結構更抗壓及具承重耐性,如將實心材質之壁板結構的一部分置換成證據5之梯形的柱狀空間(見原處分卷二第121頁),如此,反而更降低其抗壓、承重耐性的效果。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為了增加實心材質壁板的抗壓、承重耐性等效果而使用如證據5之具有梯形柱狀空間的非實心結構,即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無動機在其壁板結構中再進一步組合證據5所揭示的矩形柱狀空間的結構。是以,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5)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3頁至第4頁之「貳、(二)及(三)」稱系爭專利支撐板與證據5支撐板,雖兩者連接於基板的位置略有不同,致其所形成柱狀空間的形狀亦有三角形與梯形之差異,然該兩者的技術手段並無二致,且均具有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及達到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彎曲的結果,且證據5之板體經由卡合後,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柱狀空間可疊合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而使第一嵌接板之結構強度更強、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得藉此分散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甚至板體底部,而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目的云云(見本案卷第7頁正面、背面)。惟原告已自承證據5之「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柱狀空間可疊合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顯然證據5所揭示之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柱狀空間的目的,在於嵌接卡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是第一結合組、第二結合組及第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容置空間」,且支撐板與基板形成的柱狀空間,並不會疊合於另一板體凸設的端頭,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技術特徵,需有一支撐板,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可支撐該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至4行,見原處分卷一第17、18頁)。證據5之支撐板的功能,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支撐板的功能不同,故原告所言難謂可採。
(6)此外,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5頁稱由舉發證據1之請求項
4所載內容,足證證據5之「天花板」與證據3、證據4等「壁板」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將證據5所教示「以支撐板形成柱狀空間增強結構強度」之板體結構,用以與其他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8頁正面)。
惟按判斷一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考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例如主要引證之技術內容A與其他引證之技術內容B)而完成該創作(例如技術內容A+B),若有動機能結合,始能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亦即,進步性的判斷,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103年度判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的壁板均為實心的材質,而證據5所揭示的天花板結構係為空心材質,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增加實心材質壁板的抗壓、承重耐性,其自無動機將實心的材質製作成使得支撐板與基板形成之空心的柱狀空間。以此前提下,證據5已無動機與證據3及證據4組合,則該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7)綜上,證據5並無與證據3及證據4組合之動機,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3、4、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證據3、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如前所述,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已教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的技術特徵。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證據6揭示「一體補強式建築用壁板材」,其請求項6揭示豎起部之末端形成圓形、直角形或三角形之任一種形狀(見原處分卷二第119頁)。經查,證據6之說明書第4頁第18行至第22行揭示「在前板40等間隔的設置有一體曲折成形的
3個豎起部48a、48b、48c朝向後板41延伸,該等豎起部48a、48b、48c之末端設置有抵接於後板41之圓形支點49a、49b、49c,以作為兩板體間之撐隔補強構件」(見原處分卷二第107頁),證據6揭示的技術是該壁板材的中間部分保持隔開狀態,因此需要利用豎起部以作為補強結構,惟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的壁板組接結構中,均為實心的發泡材質,例如參考證據3之說明書4頁第13行至第16行所揭示之「壁板(1)主要係由前、後兩片面板(10)所組成,並於兩面板(10)間灌入PU發泡體(11)本身凝固成型時即可同時將兩面板(10)黏固」(見原處分卷二第27頁)及證據4之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
6頁第1行、第3圖揭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壁板(20)係包括外側金屬板(31)、內側鋁箔紙
(22),與夾設其間具隔熱斷音功效之發泡層(23)…」的技術(見原處分卷二第9、10、16頁),顯見證據3及證據4均為製作實心材質的壁板。援此,實心材質的結構本就較空心材質的結構更抗壓及具承重耐性,如將實心材質之壁板結構的一部分置換成證據6之柱狀空間(見原處分卷二第114頁圖b),如此,反而更降低其抗壓、承重耐性的效果。再依證據6之說明書第2頁第2行至第5行、第9行至第11行所示,證據6所揭示的結構是要改良灌充發泡樹脂所產生之環保問題等(見原處分卷二第109頁),所以證據6並非屬在壁板中灌充發泡樹脂的技術。據此,證據3、證據4及證據6雖然均為壁板結構,惟證據
6所揭示的壁板組接結構的製作原理及機制,已與證據3及證據4有所不同,難謂證據6與證據3及證據4有組合的動機。
(3)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6至8頁稱證據6揭示一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支撐板」同樣用於「增強板體抗壓結構」之技術內容,其利用豎起部末端直接形成三角形柱狀空間的技術手段,同樣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並可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原告並認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螺釘容置空間與支撐板並無關連,相關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證據6所教示之補強板體結構之方式與證據3及證據
4等建築板材進行結合云云(見本案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惟按判斷一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考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例如主要引證之技術內容A與其他引證之技術內容B)而完成該創作(例如技術內容A+B),若有動機能結合,始能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亦即,進步性的判斷,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103年度判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據
3及證據4所揭示的壁板均為實心的材質,而證據6所揭示的結構為「一體補強式建築用壁板材」,其非屬實心的材質,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增加實心材質壁板的抗壓、承重耐性,已無動機將實心的材質製作成使得支撐板與基板形成之空心的柱狀空間,更遑論證據6所揭示的壁板組接結構的製作原理及機制已與證據3及證據4有所不同。以此前提下,證據6已無動機與證據3及證據
4組合,故原告所言難謂可採,該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綜上,證據6並無與證據3及證據4有組合的動機,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3、4、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如前所述,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已教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的技術特徵。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原證1揭示「壓出中空面板」,而該面板結構中具有圍繞第一嵌接板與基板而形成一截面為矩形的柱狀空間,另依原證1所揭示之美國專利的分類號(USPC)D25/138判斷,原證1為用於建築結構單元的面板,惟經查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之壁板均為實心的發泡材質,例如證據3之說明書4頁第13行至第16行揭示「壁板(1)主要係由前、後兩片面板(10)所組成,並於兩面板(10)間灌入PU發泡體(11)本身凝固成型時即可同時將兩面板(10)黏固」(見原處分卷二第27頁)及證據4之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
6頁第1行、第3圖揭示「一種室外壁板卡合組接結構改良,其壁板(20)係包括外側金屬板(31)、內側鋁箔紙
(22),與夾設其間具隔熱斷音功效之發泡層(23)…」的技術(見原處分卷二第9、10、16頁),顯見證據3及證據4均為製作實心材質的壁板。援此,實心材質的結構本就較空心材質的結構更抗壓及具承重耐性,如將實心材質之壁板結構的一部分置換成原證1之矩形的柱狀空間(見本案卷第78頁圖3),如此,反而更降低其抗壓、承重耐性的效果。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為了增加實心材質壁板的抗壓、承重耐性等效果而使用如原證1之具有矩形柱狀空間的非實心結構,即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並無動機在其壁板結構中再進一步組合原證1所揭示的矩形柱狀空間的結構。是以,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原告於行政準備(一)狀第1頁至第4頁稱原證1利用支撐板形成矩形柱狀空間,雖然與系爭專利有形狀上的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三角形),惟其具有相同技術手段,且具有可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外表面的應力,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的功能,並可達到支撐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彎曲的結構。原告並認為原證1之板體卡合銜接後,上、下之嵌接板與基板間會界定出作為遮覆螺釘之容置空間,達成系爭專利「保護螺釘不易受外界環境污染造成鏽蝕、污染壁面」之技術功效,故原證1之「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云云(見本案卷第72頁至第73頁正面、背面)。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的結構雖然揭示上、下嵌接板與基板間會界定出「容置空間」,惟原證1並未揭示該「容置空間」會達到「保護螺釘不易受外界環境污染造成鏽蝕、污染壁面」之技術功效,而無論該「容置空間」是否可達成此功效,有關原證1所揭示之支撐板與第一嵌接板及基板共同圍繞界定出之矩形的「柱狀空間」,其功能係為與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卡合(原證1之圖1,見本案卷第77頁),原告亦自承原證1之「原證1之板體經由卡合後,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柱狀空間可疊合於另一板體之凸設端頭」(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所提之行政準備(一)狀第
3頁第7行至第8行,見本案卷第73頁正面第7行至第8行),顯然原證1所揭示之支撐板與基板所形成之柱狀空間的目的在於「嵌接卡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是第一結合組、第二結合組及第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容置空間」且支撐板與基板形成的柱狀空間並不會疊合於另一板體凸設的端頭,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技術特徵須有一支撐板以保有較佳之抗壓、承重耐性,而可支撐該第一嵌接板不致受壓彎曲(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至4行,見原處分卷一第17、18頁)。原證1之支撐板的功能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支撐板的功能不同,故原告所言難謂可採。
(4)原告於行政準備(一)狀第3頁末行至第4頁第13行稱原證1之結構並未限定使用用途,且與系爭專利之「壁板」同屬建築裝飾材料,其與證據3、證據4等「壁板」亦顯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因此,原告認為證據3、4、原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73頁正面末行至背面第13行)。惟按判斷一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考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例如主要引證之技術內容A與其他引證之技術內容B)而完成該創作(例如技術內容A+B),若有動機能結合,始能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亦即,進步性的判斷,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已如前述。本案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的壁板均為實心的材質,而原證1所揭示的「壓出中空面板」結構係為空心材質,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增加實心材質壁板的抗壓、承重耐性,其自無動機將實心的材質製作成使得支撐板與基板形成之空心的柱狀空間。以此前提下,原證1已無動機與證據3及證據4組合,則該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5)綜上,原證1並無與證據3及證據4有組合的動機,因此,原告所提之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原告產品對應證據5與原證1所揭露之「由支撐板、基板與第一嵌接板共同界定出一柱狀空間」,與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無涉:
(1)原告於行政準備(一)狀第5頁至第7頁稱參加人曾以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害在案,原告產品之「梯形柱狀空間」之技術特徵,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同,原告認為證據5所揭露之「梯形柱狀空間」與原證1所揭露之「矩形柱狀空間」既與原告產品的柱狀空間結構完全相同,顯亦應認定為證據5與原證1同樣具有「分散施加於第一嵌接板之應力、保有較佳抗壓耐重性、避免壁板彎曲」之技術功效,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云云(見本案卷第74、75頁)。
(2)經查,有關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之判斷原則,說明如下:
①進步性之判斷:判斷一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以該創
作的整體(asawhole)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該創作與相關先前技術的差異本身,判斷該創作是否能被輕易完成。當判斷進步性以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結合時,應考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結合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而完成,若有動機結合,始能判斷該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
②專利侵權之判斷: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新型專利權時,
於第一步驟之解釋請求項後,第二步驟係將解釋後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其比對方式係分別解析系爭專利之解釋後請求項的各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再分別進行比對。亦即,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始可能構成侵權。
③援此,有關本案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證據3、4、
5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5及原證1並無動機與證據3及證據4組合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至原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的專利權範圍,則應分別解析系爭專利之解釋後請求項的各技術特徵及原告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再分別進行比對,其判斷的方式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不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將證據5及原證1與原告產品比較並無實質意義,而原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的專利權範圍,則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因此,原告所述之理由並不可採。
(二)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2、原告雖稱證據3之請求項1明確揭示「壁板底緣亦具有面板預先彎折成型的上座槽及下座槽(15)」,其中下座槽
(15)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凹槽(410),證據3相對於第一版片之板體同樣係先向下彎折再遠離基板方向延伸而概成L形等云云(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9頁至第10頁之第參點,見本案卷第10頁正面、背面)。惟經查,如前所述,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
3、4、原證1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既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2,則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技術特徵。
2、原告雖稱證據3之請求項1已揭示其上突軌(12)同樣係由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向遠離基板之方向概呈L形,上突軌(12)下方形成之間隙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卡制空間(420)云云(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10頁至第11頁之第肆點,見本案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
惟經查,如前所述,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既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則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
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4、5之組合或證據3、
4、6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2至4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珮茹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