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依兩造簽定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亦約定合意
選擇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
本1件在卷可憑,本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