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良友選任辯護人林玲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良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良友曾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之13樓(單一樓層共4戶)22號,與同樓層24號之住戶 劉良 則屢因公共空間用電事宜發生口角爭執。 劉良則 於民國102年9月20日7時28分許,與妻 劉徐鳳珍 及其女外出,在上開樓層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門前空間等電梯之際,遇鮑良友自電梯出來後開啟電燈,劉良則即對鮑良友口稱「隨手關燈」,致鮑良友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空間,接續以「幹你娘咧」、「操他媽的」、「操你媽的屄」辱罵劉良則,足以貶損劉良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劉良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鮑良友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良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良則於警詢中告訴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辱罵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背面)、證人劉徐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辱罵告訴人情節(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經過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錄音檔案,該檔案清楚錄得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有本院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鮑良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咧」、「操他媽的」、「操你媽的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劉良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辱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辱罵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以屬三字經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劉良則,貶抑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殊值非難;⑵犯後於偵查中飾詞辯解,嗣後方坦認之態度;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當庭表示歉意,惟告訴人仍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審判筆錄);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以「你管好你的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開「你管好你的洞」乙語,並非辱罵或貶損他人之詞彙,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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