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和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起駛欲直行新和路時,丙○○因有上開疏失,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踏板邊緣處發生擦撞,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本車禍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6幀在卷(詳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詳警卷第7頁)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處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應無疑義。況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南鑑字第098590414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詳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可參,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告雖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和街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正欲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距離伊尚有一段距離,本件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是否看到對方從何駛來?距離多遠?)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是撞到後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甲○○車速約時速80公里,至少有60公里以上,自伊右後方疾駛而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74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自其右後方以高速疾駛而來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已啟人疑竇。其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正在新和路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綠燈亮起,伊起駛直行不久,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撞擊等語(詳警卷第3頁、前開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6頁背面),其前後指證均屬一致。另參以兩車之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角及右前車輪稍微擦損,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踏板邊緣處則有些微擦痕(詳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照片),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稍微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踏板邊緣處,且告訴人當時車速應屬不快,否則兩車之車損情形當不致如此輕微,是被告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以高速自伊右後方疾駛而來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自新和路南側路緣邊線延伸線與中華西路西側路緣邊線延伸線之交會處之東北方約1.8公尺處,由此處往東東南方向延伸8.6公尺即為刮地痕之終點,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離新和路之停止線約有10餘公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停在新和路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起駛約5公尺至10公尺才被撞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指稱:案發前伊正在新和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語,應非虛妄。則本件既係告訴人於新和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直駛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所撞及,自難期告訴人能為有效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行為,而科以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之,起訴書爰引上開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未審酌兩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相對位置,故起訴書及鑑定意見書中此部分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詳本院卷第10頁)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品性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被告僅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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