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29、1812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1529、1812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