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濟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火燒
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證人 陳宏經 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瓦斯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放火燒燬其所有物
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2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74號被告陳宏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濟因產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引燃物品可能使火勢延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客廳內,以瓦斯噴燈點燃堆放在住處客廳之衣物,火源迅速燃燒,燒燬陳宏濟所有之前開衣物,並造成客廳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廁所門口處衣物嚴重碳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宏濟之兄陳宏經於離開上址時察覺有異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通報消防人員前來,及時撲滅火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經於警詢中供稱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消防局112年7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123G04A1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查,本件火災造成1樓客廳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僅受燻燒及煙薰,主要結構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且證人陳宏經亦供稱:被告當時雖情緒不穩拿了瓦斯噴燈,但發生火災後,有看見被告試圖拿滅火器搶救等語,且現場確有使用過之滅火器1支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放火後亦有試圖滅火,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非屬全然無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客觀行為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謝詔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