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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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子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被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子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又其係擦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猶逕行肇事逃逸,對告訴人之危害大且可譴責性高,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被告田子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子雲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與龜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右偏,不慎從後方擦撞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 賴秀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秀鳳受有左踝部及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田子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田子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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