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昇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若給予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等附命緩起訴處分顯有困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按期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決心及可能性。另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目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案件繫屬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存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宜給予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情形。從而,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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