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閎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閎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閎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有三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避嫌而任意闖入前所工作之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41號被告許閎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閎恩前 為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派遣員工,業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離職,明知離職後不得無故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弘達公司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弘達公司位在前址廠區之倉庫內。嗣經弘達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弘達公司(委託 彭國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許閎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是經過公司肚子痛,所以拿通行證給警衛看,警衛就讓我進來等語,惟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上址停車場,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國書於警詢中證稱:許閎恩於111年11月29日離職,因為許閎恩為派遣員工,當初應徵時就有告知說離職時要連同公司卡片一同歸還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被告辯詞顯不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