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第2050號、113年度偵字第3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教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教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教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教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教昇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下同)100元、
248元、500元(合計84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悠遊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未據扣案,惟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請補發,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件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亦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113年度偵字第31014號被告黃教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教昇與 陳奕超 為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30分,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4後1樓,向陳奕超借用陳奕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詎黃教昇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陳奕超同意,以將本案機車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小董 」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拒不返還陳奕超。嗣經陳奕超報警究辦,為警在陳奕超報案後之某日,因處理某女子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而尋獲本案機車(車體已遭撞毀),始查悉上情。
㈡黃教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陳瀚文 所有而放置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後陳瀚文發現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㈢黃教昇於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
水源街附近,見 倪傳崴 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悠遊卡(卡號詳卷,其內尚有儲值金額34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本案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筆。旋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本案,在該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教昇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嗣倪傳崴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超、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倪傳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均坦誠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奕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瀚文、倪傳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各1份、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本案機車車輛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含113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02月17日侵占遺失物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113年02月18日侵占遺失物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附表三係處分附表二已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數次持金融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儲值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侵占1罪、竊盜1罪、侵占遺失物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一(本案悠遊卡):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0113年2月17日20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珍門市100元0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248元(與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附表二(本案悠遊卡):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0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500元附表三(本案悠遊卡):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0113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和門市17元(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筆消費,該筆消費共265元)0113年2月18日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361元0113年2月18日1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安門市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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