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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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守正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源一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5號被告張守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青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于勝光 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將包裝盒子遺留現場,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于勝光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發現貨架上遺留上開包裝盒,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勝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勝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