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對人 王建國 即王 宋玉英 之繼承人
王建和 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登封 王科賢 王科斌 汪景蘭王科文 之承受訴訟人
王聖鑫 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云 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緯 李鴻澤 李育慈 蔣素蓮
林德福 林秀琴 林秋芬 林玉欵 王久和 王久泰 王久豐 張怡
吳其哲 吳其益 吳侑純 王錦香 王正雄 王美蓮 李耀華 即李 王雪芬 之承受訴訟人兼被告 李耀宇 、李 美齡李美惠 之承當訴訟人
王天璣王乃陞
秦王阿閣 王惠齡 許秀枝蕭明德 之繼承人
蕭旭志 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池 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伊君 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純 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伶 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林來成 即林 蕭美玉 之繼承人
林文彬 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美 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涵 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聖祐 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宗威 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蕭雪卿 蕭美雲 陳麗雲 王龍皓王裕仁 之遺產管理人
王久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160元及鑑價費80,000元,共計186,16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08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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