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榮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內容按月賠償給告訴人 張清隆 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除和解前已給付之2萬元,餘均未再賠償,履經催繳,均未繳納,且經撥打受刑人之電話多次亦無人接聽,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10年3月5日遷入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所載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即①支付告訴人 林參天 3萬元,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每月30日前依告訴人林參天指定方式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支付告訴人張清隆16萬元,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25日前依告訴人張清隆指定方式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受刑人已於110年3月給付)】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關於告訴人林參天部分受刑人已於110年7月15日賠償完畢,而關於告訴人張清隆部分,於上開清償期屆至為止,除110年3月給付之2萬元外,受刑人未按時支付賠償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函催繳,均未繳納,執行書記官多次撥打受刑人之電話,亦無人接聽等情,有告訴人林參天之陳報狀、臺東地檢署催繳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署執他附卷第19至29頁),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已給付告訴人張
清隆12萬元,剩餘4萬元將於112年1月底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筆錄參照),告訴人張清隆亦於同日到庭陳稱受刑人第一次給付2萬元,昨(13)日又給付10萬元,剩下的4萬元,受刑人有開一張本票給伊,伊同意受刑人延到112年1月底前清償,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他可以繼續工作,有能力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履行負擔之情,然其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2人共計15萬元賠償金,其餘部分亦開立本票並經告訴人張清隆同意延期清償,可見受刑人非無心履行賠償條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延遲給付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表示繼續履行之意願,因認其前揭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