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甄
葉欣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97號、第36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盈甄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康樂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四維街交岔路口,左轉四維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四維街,適有被告葉欣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民生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邱盈甄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葉欣茹則受有肝臟挫傷、骨盆骨折、肢體擦傷、腹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盈甄、葉欣茹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盈甄、葉欣茹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邱盈甄、葉欣茹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