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壇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內側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路○○號09403處前,欲往右側車道切入該處路旁變換車道行駛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其後方右側車道之告訴人 許安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原大道4段外側車道由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