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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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產包點數卡柒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一半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全家超商東河農會店,經二人商議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在該超商下手行竊,丁○○趁該超商之店員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產包點數卡7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阿祥」一同離去。嗣店員甲○○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店員甲○○、證人即該超商店長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慮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暨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旨參照)。準此,當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原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經查,證人即該超商之店長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看監視器
畫面,看到竊嫌第一次進來店內,先去3C類貨架,將點數卡放在ATM旁的狗飼料上面,後來他有一名朋友走進來交談後,就又一起走出去,那時候還沒將點數卡拿走,大約過2分鐘後,竊嫌手上拿一個紙盒,直接將狗飼料上面的點數卡裝進紙盒裡面,得手後就直接離開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而由該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確有與一名男子在店內交談,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之朋友(阿祥)提議,但是叫伊去執行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應屬可信。而被告與「阿祥」當時共同竊得之遊戲產包點數卡7包,屬被告及「阿祥」二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贓物在「阿祥」處等語(偵卷第5頁),但未能說明「阿祥」之真實身分及後續如何處理,則該「遊戲產包點數卡7包」是否已不存在(如變賣)而無從沒收,仍有疑義,本院認仍應就「原物部分」全部宣告沒收,以剝奪被告及同案共犯之共同處分權限。
㈢然警方目前尚未能掌握「阿祥」之身分,卷內又乏其他事證
可確切判斷被告其後究竟是否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後續有無變賣或如何分配,並無法確切認定。故依上開說明,此時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追徵該犯罪所得(本院認在可以認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情況下,不宜逕以「共同沒收、追徵」之方式處理,以平均計算之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應按2分之1比例平均計算(為400元,計算式:800÷2=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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