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邱永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永泉於101年3月23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涵洞時,因「酒醉駕車,經警告知接受配合警方實施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卻吊銷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因異議人目前職業是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如吊銷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希望僅吊銷自小客車執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邱永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舉發有「酒醉駕車,經警告知接受配合警方實施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異議人邱永泉雖以前詞置辯,惟考察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下稱系爭規定)修訂歷程,94年12月14日修正前系爭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者刪除「吊扣」文字,且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得以分級吊扣駕駛執照,然受吊銷駕駛執照,仍應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殊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邱永泉所述影響生計等情,其情堪憫,惟立法者尚
未修訂系爭規定前,現行法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邱永泉確有上開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