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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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告 葉時進
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時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葉時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秋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時進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葉時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秋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時進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李秋珠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書,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7.848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葉時進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並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該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葉時進尚有本金1,202,
933元,及自100年10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又被告李秋珠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亦應在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負一般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存證信函、撥款明細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觀諸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就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2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葉時進、李秋珠,有送達證書2紙為憑,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7日以上而未清償本件債務,是原告主張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綜上,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時進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付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李秋珠係葉時進借貸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葉時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時進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對被告葉時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被告李秋珠對原告應負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