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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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中所指尚有恐嚇 李文財 部分應予刪除(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詹宏凱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於94年10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已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以本件舉動及言語恫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李祐德 及邱00(並無確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邱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致使該2人心生畏懼,危害其2人之安全,被告同時對上開2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依證人李祐德、邱00於警詢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從其背包中取出一把黑色手槍指著伊2人,並稱:幹你娘,你們很屌是嗎?你們都走著瞧等語(見偵字卷第10、12頁,),再參以證人李文財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於半小時後又返回伊店裡,一進門就從他側揹之背包內拿出1把黑色手槍,就直接對著李祐德及邱00坐著的那桌人,至於他們之間的對話如何,伊不太清楚等情(見偵緝卷第57頁反面),顯見尚難認定被告對李文財亦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所為尚有恐嚇李文財云云,自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黑色玩具槍,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秩字第113號裁定宣告沒入,本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