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吳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提示日)│├─┼─────────┼─────────┼─────────┼───────────┼───────────┤│1│100年2月23日│2,000,000元│1,494,568元│未記載│102年2月23日│├─┼─────────┼─────────┼─────────┼───────────┼───────────┤│2│101年7月26日│1,350,000元│1,249,369元│未記載│102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