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兆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兆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督樂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旅館內,警方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滲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驗餘淨重共計12.28公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另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