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資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資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資詠因之前與 陳素春 有行車糾紛,乃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陳素春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本欲向陳素春道歉,詎雙方一言不合,王資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朝陳素春揮砍,致陳素春受有右大拇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屈拇長肌及內收拇肌)與雙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陳素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資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資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宋祥偉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手段亦屬危險,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位置及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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