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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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40-CR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
9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楊秀菁 )停放在該處,及於92年12月12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永和市○○路與永亨路口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92年12月9、12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車主楊秀菁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舉出應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並檢附相關資料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27日另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1月23日前均未自動到案繳納,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40-CR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裁處各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2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2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及永亨路違規停車2案至今已逾4年10個月,伊對於該違規情事已不復記憶,且於前開期間,伊並未遷徙,況該車於申報報廢時並無違規、欠稅等情事,經准予報廢在案。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本案之判決已逾4年10個月,自然為無效之判決。故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模糊,舉證困難。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至3項,後經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應從對異議人有利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㈢、復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述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自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茲 於92年12月9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秀菁)停放在該處,及於92年12月12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永和市○○路與永亨路口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92年12月9、12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車主楊秀菁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舉出應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並檢附相關資料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27日另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1月23日前均未自動到案繳納,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40-CR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2項裁處各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固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各2紙、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切結書㈠暨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份及前開裁決書2份(詳見本院卷第6至7、11至16頁)在卷可稽。
㈡、然查,本件逕行舉發之通知單2份雖均係於92年12月29日由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制單,但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均未將該通知單寄發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乙節,業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函查後,經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函覆查證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2月23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0496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26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04044號函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之時間分別為92年12月9日及92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至遲應於93年3月9日及93年3月12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上開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被通知人甲○○,難認舉發機關已完成舉發程序。詎原處分機關未查,對於未經合法完成舉發程序之違規行為,於97年10月3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40-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1,20
0元,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