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家中,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管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未久再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路連城路281巷2弄1號4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2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267公克)經送鑑定,確認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存卷可查,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前述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然亦審酌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267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