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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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3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前開3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86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24日;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第二個3年4月有期徒刑及4月、5月有期徒刑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2月15日,前二者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而上開殘刑則減為9月24日,與該減刑後之1年9月、2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載略為於98年2月19日1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與 莊啟民 (另案偵辦)於98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莊啟民所有由甲○○代為保管之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載為0.2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43公克,淨重0.19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94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代為保管之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毛重0.43公克,淨重0.19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894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8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前開3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86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24日;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第二個3年4月有期徒刑及4月、5月有期徒刑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2月15日,前二者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而上開殘刑則減為9月24日,與該減刑後之1年9月、2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9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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