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黃懷暄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甫於民國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侵入他人住宅犯意,先於
97年11月17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未經女友 黃明芬 之同意,即擅自從黃明芬皮包中取走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鑰匙,隨持以前往該址開啟大門門鎖,而於同日16時許無故侵入黃明芬與其胞妹甲○○之上開住處內,乙○○並於室內竊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離去。
嗣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甲○○授權之情形下,旋於同日21時31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1樓
128室之天翼電腦有限公司店面,向店員佯稱其為甲○○,欲購買價值33,500元之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該名店員乃於刷讀上揭信用卡後交付列印簽帳單與乙○○,由乙○○偽簽「黃懷暄」之署名1枚於持卡人簽名欄位處,用以冒充其係持卡人本人,且已確認該次交易標的與相對金額而完成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再持交該店員以行使施詐,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台筆記型電腦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銀行及天翼電腦有限公司。後因甲○○發覺家中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與證人及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消費交易明細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查,及被告前往上開賣場消費時,由賣場監視器錄得之影像翻拍照片3張可為對照,凡此俱足徵被告前揭出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可資採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懷暄」之署名,應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他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尋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為社會貢獻所長,竟以如上非法手段滿足一己之需,致被害人等受有無端損害,然亦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更當庭賠償甲○○與國泰世華銀行等所有損失,有本院98年4月20日、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存卷可參,態度並非甚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之而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之「黃懷暄」署名
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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