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謝諒獲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4)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㈠聲請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
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a、㈠至㈡及附件b、㈠至㈨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可資佐證,聲請人謝諒獲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亦屬不合。
㈡聲請人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謝諒獲所提本件聲請,有如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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